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反面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為終局判決時,已於主文第4項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35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再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