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大包(總淨重約二十四點八公克),被告於取得毒品後,返回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將前揭毒品分裝成三十九小包(淨重共十五點六公克),所餘尚未分裝之毒品則另置一袋(淨重九點二公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攜帶前揭分裝完畢之毒品,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王素貞 住處,欲向平日聚集該處之施用毒品者兜售,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執行搜索之際,發現被告於門首張望,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查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九點二公克)及三十九小包(淨重共十五點六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 張荷生 (起訴書誤載為「 鄭荷生 」)、王素貞、 鍾維凱 於偵查中之證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及被告其他相關案件資料等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扣案第二級毒品乙節雖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伊買來自己施用的,當天只是經過王素貞家門口,就被警察攔檢,伊並非要去王素貞家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過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王素貞住處門口為警攔檢而主動交出所攜帶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一大包(淨重九點二公克)及三十九小包(淨重共十五點六公克)等情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荷生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二二、二七、三二、三三頁),且被告對此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堪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當日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王素貞住處,欲向平日聚集該處之施用毒品者兜售等情,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且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張荷生亦證述:「搜索時,被告剛好到該處門前,另一執行員警 黃振勝 覺得可疑就上前盤查,因為該處毒販交易頻繁,被告就主動打開皮包,被告當時是表示剛好經過該處,而在屋內之王素貞否認施用毒品,林振賢說是在電玩店購買的。」等情(見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頁),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日係前往王素貞住處,被告辯稱:只是經過該處門口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三)又查,證人王素貞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弟弟 王國雄 朋友,不知被告是要去其家中販售毒品。」等語;證人即同時於該屋內查獲之鍾維凱則證述:「0000000000電話為其申請使用,被告為其房客,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詞(見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一三五、一三六頁),均未證述被告曾經或當日是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王素貞住處販賣毒品,是縱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扣得上開為數頗多之第二級毒品,然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係欲用以販賣,檢察官前開所指即乏所據。
(四)至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本件查獲地址,與王素貞、王國雄等人同遭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於本件被查獲後,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四小包,且經警循線前往其住處查緝,另扣得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八包、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其住處查獲淨重四十點零八公克安非他命,綜觀被告連同本件共被查獲四次毒品,時間密集、數量均不在少數,以被告做手工藝,每個月二或三萬元之經濟收入,絕非可以支付上開購買毒品之開銷,此可佐本件被告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查獲扣得之毒品究竟係被告用以販賣或供己施用,均不無可能,是無從以被告其他查獲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至於檢察官所指:以被告一個月二、三萬元之經濟收入無法一次買入三、四萬元之毒品,也不足以支付被告吸食毒品之開銷等語,然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以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較便宜之詞為辯解,並非不可能;且入不敷出之消費方式所在多有,被告之收入縱不能維持施用毒品之開銷,亦不能作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積極證據。
(五)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為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人有過通聯之事實,惟該通聯之內容為何?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則無從知悉,是尚難以之作為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證據。
(六)公訴人之上訴被旨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理時,曾供稱:『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被查獲前一天或兩天向小龍購買被查獲之安非他命,買來之當日就在泉州街的家中分裝成三十九包,另有一部分因沒有小袋子所以未分裝』云云,惟被告亦供稱其吸食毒品均在泉州街的家中吸食,果真如此,被告應該於分裝完成後,將毒品置於家中即可,何須將之隨身攜出,使自身陷於被查獲之危險?被告雖辯稱當日因要回南部順便帶在身上,且我也不知要放在何處云云,惟當日為警查獲之物品,並未查到被告隨身衣物,是被告辯稱當日係要回南部故將毒品帶在身上,實難採信,再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次數甚多,被告應最為清楚,違禁物品置於任何處所均沒有比隨身攜帶更容易遭警查獲,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足徵被告攜帶安非他命之意圖係在販賣。」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由上列所述,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用以販賣,亦未能證明被告買入毒品後究竟因何原因於何時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則縱被告之供述難以採信,亦不能遽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七)再者,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七頁),則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如上所述,是扣案毒品另可能涉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另以: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賣出重量不一之安非他命予 朱志傳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施用。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查獲朱志傳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 簡清鑫 ,並扣得朱志傳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注射針筒四支,及簡清鑫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海洛因一小包,復經朱志傳、簡清鑫供述,始悉上情。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三千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振宇 。因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本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諭知無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