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花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花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97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10日,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同年月15日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顯違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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