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來狀稱有要事處理,無法到庭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或述明無法到庭之具體事由,是其所陳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16日、94年1月21日日向原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7月15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63,281元(其中本金為345,845元)。
(二)被告又於94年1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7年7月15日止,尚欠原告178,611元(其中本金為171,168元)。
(三)被告至97年7月15日止,帳款尚餘541,89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金額363,28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78,61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所提之相關書狀,對該等事實復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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