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徐崇龍」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論罪法條部分補充「甲○○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