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丁○○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甲○○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 律師被告乙○○男27歲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長(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丙○○、丁○○、甲○○、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丙○○、丁○○、甲○○、乙○○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又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7年1月24日將被告等收押。茲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製作毒品工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成品等證物在卷可查,犯嫌明確,足見上項情形仍然存在,且被告等均係由外地至花蓮地區製毒,目的在躲避查緝,顯見一旦釋放,仍有四處流竄之可能,為確保日後的審判及執行,避免有再犯之虞,得認被告等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又本院已於97年4月9日經訊問被告等後,並於同月22日審理時當庭宣示延長羈押,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另以其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若蒙具保必隨傳隨到而無逃亡之虞,又需要於服刑前處理個人事務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本院查被告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之製毒能力強大,具高度危害社會性,其未經刑罰之矯治,無法確保渠等已經改過或與毒品相關之不良關係斷絕,復以被告等多無正當謀生職業或為收入不穩定,製毒目的係為謀取錢財,一旦釋放,仍有再犯之虞,且經綜合權衡一切利害情事,本院認不宜以交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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