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車牌000—三三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觀光城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腳踏車,沿觀光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其見狀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前輪輪胎撞及甲○○之腳踏車輪胎,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其所騎機車右後側倒地,並非其機車之前輪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且其當時亦未聽見有撞擊之聲音,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六張、及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診字第00三四二一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郭綜發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存卷足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苟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其機車之右後側所致屬實,衡情被告之機車右後側,多少應會留下可見之擦撞痕跡,然觀諸卷附之肇事機車及腳踏車照片,二者並無任何顯著之撞擊痕跡,顯見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屬實情。另參諸告訴人之腳踏車,係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右方前來,於遭被告由左方駛來之機車碰撞後,往右方傾倒之可能性固較大,然如撞擊點係在輪胎處,且撞擊力道非重,則告訴人因失去重心致腳踏車搖晃,而向左側傾倒,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因告訴人頭部受傷之部位係在左側,即推論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被告機車右後側處倒地所致,益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其機車右後側云者,並非事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行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現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相撞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九00五八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足參,被告騎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益信而有徵。雖該鑑定意見書,併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被告在警訊時既已自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二十公里等語,且除告訴人在偵查中曾陳稱: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等語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是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有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另告訴人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經鑑定雖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上開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不得因此過失相扺而邀得免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畏罪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其犯案情節尚輕,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給付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復有該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