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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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拾獲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冒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詎甲○○見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仍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概括之犯意,在台南縣市各地,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合計三百八十一通電話予其友 胡秀菊 等人,連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達三百八十一次,電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嗣因該行動電話號碼被停話,甲○○始將SIM卡丟棄,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該行動電話遭他人盜用情節相符,復有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拾獲該行動電話後,見該SIM卡仍可使用,乃將之抽出而插入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則其有侵占該行動電話SIM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第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認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其起訴法條顯有未合,應予變更。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且若已實施偵查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本案被告甲○○侵占行動電話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而檢察官受理本案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顯未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故公訴人認侵占部分己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亦有未洽。雖公訴人就侵占部分未予起訴,唯該罪與違反電信法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再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侵占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又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拾獲,翌日即開始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通話,原判決認被告拾獲行動電話之日期係同年月二十八日,已有不符。(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理由欄內,漏未敘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於主文欄內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失所依據,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但於理由欄第二項漏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顯有疏漏,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太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盜用行動電話高達三百八十一次,合計金額九千七百七十二元,情節非輕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繳納盜用之電信費用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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