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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