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黃美蓬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右抗告人因聲請交保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自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黃美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先後招募民間互助會七會,涉嫌冒標會款,詐欺取財,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惡性止會,逃逸無踪,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經被害人 林素貞 等八人依法提起自訴。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裁定抗告人等各交保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等後,依其所犯情節雖無押之必要,然認為有命具保之必要,乃裁定諭知被告等各交保五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自訴人對其指訴事項,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裁定被告等各交保五萬元,實無根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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