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三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觀光城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腳踏車,沿觀光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乙○○因有上述疏失,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而與甲○○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其所騎機車右後側處而倒地,並非其所騎機車之前輪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診字第00三四二一號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郭綜發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九00五八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被告於警訊時既已自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二十公里等語,且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等語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是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尚屬無據,而難以採信。此外,告訴人騎腳踏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
五、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乙○○之機車前輪輪胎部分,撞及告訴人甲○○之腳踏車輪胎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歷歷,且本件車禍事發過程,假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其機車之右後側,衡情被告之機車右後側,多少應會留下可見之擦撞痕跡,然觀諸卷附之本件肇事機車及腳踏車照片可知,二者並無任何顯著之撞擊痕跡,故告訴人所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機車前輪輪胎部分,撞及其所騎之腳踏車等語,尚堪採信。另告訴人之腳踏車係自被告行向之右方前來,故遭被告由左方駛來之機車碰撞後,雖然往右方傾倒之可能性較大,但是假若撞擊點係在輪胎處,且撞擊力道非重,則告訴人因失去重心,以致腳踏車搖晃,而向左側傾倒,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因告訴人頭部受傷之部位係在左側,即可推論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被告機車右後側處而倒地所致。因之,被告前述所辯:係告訴人騎腳踏車自行撞擊機車右後側處而倒地,其無任何過失云云,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存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屬輕微,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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