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七二頁),本件十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翌日(即同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則滿十日(如前所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向台灣屏東監獄提出上訴狀,亦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所蓋台灣屏東監獄「90‧11‧09」戒護科查驗章在卷為證,是本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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