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向 旭椿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於嘉義市○區○○路嘉興公園公廁前,見丙○○於該處洗手,遂與丙○○推擠,丙○○呼叫,丙○○之男友乙○○聞聲急忙離開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驅前查看, 向旭椿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安撫受驚之丙○○之機會,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自小貨車內之香水標籤六張,得手後,隨即為乙○○發現而大聲叫喊,向旭椿即向嘉義市○○路方向逃離,嗣經乙○○報警,旋為警於上海路與南京路口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向旭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香水是丙○○委請渠幫她賣,並未自該車竊取;且被告若有意行竊,必會竊取有高價值之財物,何竟去拿幾張標籤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稱:「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在嘉義市○區○○○○路口停放自小客車號00-0000車內被竊,失竊物品共有香水標籤共六張....案發當時我正在路口的嘉興公園內廁所洗手臺洗手,突有一陌生男子衝出,用手臂撞我,並大聲罵我,當時我男友就在路旁之自小貨車內,見狀即下車制止,而該嫌犯就跑開,之後我就聽到男友大聲喊叫並欲制止竊嫌,後來才知竊嫌在我男友車上偷了六張標籤。」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最後第二行起);証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約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我將自小貨停放在嘉興公園旁的路口,我女友就下車走到公園內的廁所洗手,不一會兒我就聽到我女友喊叫聲,當時我就打開車門一看就看到犯嫌用手臂在撞我女友丙○○,就大聲向竊嫌向旭椿說:『你在幹什麼』竊嫌聽到後就慌忙逃跑,當我安撫女友並詢問狀況轉身後即看到竊嫌正在我的自小貨車內翻東西,我見狀即大聲喊叫,當時我女友的背包是放在車上,類似有被翻動,可能是我大聲喊叫,他才逃跑,當時我有看到他在車上有拿走東西,但他拿走什麼東西我並不曉得,直到我託附近商家報案,並將警方逮捕竊嫌在其身上起出贓物標籤六張,我才知道竊嫌有偷走我車上的東西是標籤。」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最後第四行起);互核被害人丙○○與証人乙○○二人之指訴,就被告如何竊取該香水標籤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與証人乙○○二人與被告並未相識,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害人丙○○與証人乙○○二人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又被告為警逮捕時,經警自被告身上口袋內查扣香水標籤六張,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於警訊卷可參。
(二)被告雖一再供稱該香水標籤係被害人丙○○委請出售,且若有意行竊,理應竊取車內高價之財物,豈有拿取幾張標籤云云。然被害人丙○○與被告並未相識,被害人丙○○亦未留下聯絡之地址及方法,為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取得該香水標籤時已是晚間,若果真被害人丙○○委請被告販售該香水標籤,衡情豈有未留下聯絡方法,以便將來查詢販售情況,或交付價金之理;再者,倘真要委請他人代為販賣,亦無僅將標籤而非實物交予他人代為販售之理,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丙○○委請販售香水標籤云云,已無足取。況被告於偵查時稱:「那是我昨天在公廁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一位小姐將水灌到瓶子裡,我說我要檢舉你,她說不要請我幫她賣,他就拿標籤給我,沒有拿其他東西....」(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五行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喝酒不小心踢到他的桶子,他叫我幫他賣,所以我放在口袋裡....」(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嗣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又稱「扣案之香水標籤,原放置在洗手台,被告以為是沒人要的,隨手放在口袋」(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再依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証人乙○○之証詞,被告於車內翻找財物時,為証人陳子文發現,欲制止被告,被告始逃逸,足認被告於取得該香水標籤時,仍接續翻找車內財物,因為被害人及証人發現,不及接續拿取車內財物而逃逸,並非僅單純拿取低價之香水標籤而不取高價之財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旭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品行,與丙○○發生推擠引來乙○○而趁機進入車內行竊之犯罪手法、雖僅竊得六張香水標籤,價值新臺幣十五元,惟使丙○○心理產生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犯後不肯認錯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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