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往雲林縣莿桐鄉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文昌路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駕駛人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至該處。甲○○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駕駛之自用廂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撕裂傷等傷害,坦承不諱。雖其於原審辯稱:我由西往東即西螺往莿桐之方向行駛,車速約三十公里,對方騎機車手把吊湯麵要送去給人家吃,我要過去被他撞到,我的車子司機座旁邊被撞到,對方是機車的車頭撞到我,我的方向是閃光黃燈路口,對方是閃光紅燈號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駕車超速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其煞車痕長達十一點六公尺,已經證人 陳志彬 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現場處理之警員證明在案,並有該現場圖可佐,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對照結果,該路面為瀝青且當天路面乾燥,以三年以上之路面換算,其煞車距離十一點六公尺,行車速度應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上,顯見被告當時駕車非但未減速接近,且貿然超速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至明。被告辯稱其行車速度僅約三十公里之情,核與上情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已經證人陳志彬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可稽。從上揭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小客車,其長達十一點六公尺之煞車痕,從逆向之來車道延伸至其停車之車道位置,且煞車痕起點,是從逆向來車道斜向應遵行之車道位置,足徵其肇事前係超車、或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或有逆向停車再行駛而侵入來車道之情事。再從本案落土及血跡分佈地點研判,其撞擊點係在對向來車道接近劃分向限制線之位置,有該現場圖可按。準此,倘被告駕車遵行其車道而行駛,應不致肇事。被告否認超車,並辯稱車速很慢等情,核與常情不符,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
(三)而告訴人乙○○因上述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撕裂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雖被害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致下肢長短,無法發揮原有自動行走功能,應已致重傷云云,惟查,被害人上開所述情節,與刑法第十條所指重傷害要件不符,尚難認為已達重傷害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已致重傷云云,容有誤會,合此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在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接近,竟貿然超速並侵入來車道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卸其過失傷害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爰審酌被告為家庭主婦,因駕車到市場買菜,一時疏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撕裂傷等傷害程度不輕,參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經勸諭和解無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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