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自訴人南武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乙○○共同經營星童貿易有限公司,乙○○係實際負責人,而南武實業有限公司開發之藤椅(詳如附圖一),業已取得新式樣專利證書第六五七二九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嗣經南武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書面通知戊○○、乙○○未經同意,勿擅自販售有關上揭專利之仿品,戊○○、乙○○仍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明知如附圖二之藤椅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南武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藤椅各一把予丁○○營利,經南武實業有限公司發覺上情,因認戊○○、乙○○二人共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在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乙○○等人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罪嫌,無非以專利權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書面通知函及回執函、估價單、照片、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其等販賣予丁○○之藤椅並非同一,渠等所賣出之椅子都是從印尼進口的,並未販賣與自訴人所販賣者相同之椅子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由其內容得知係購自被告等所販賣之藤椅,自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之犯行,而被告戊○○、乙○○二人所販賣之藤椅係渠等所經營之星童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自印尼進口,同年月九日報關者,此亦有高雄關稅局(八九)進口證明書進審字第二五九五號函附之關○一○○一進口報單一紙在卷可稽,觀之自訴人所提證人丁○○向被告購買之高背椅之估價單產品名稱編號ST一○五八A與進口報單上所載ST一○五八互核相符,而估價單上記載顏色為金黃色,與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及其等所提出之照片亦相符合,堪認被告主張其販賣之藤椅均自印尼進口並非虛情,而自訴人指被告所販賣之藤椅照片則為咖啡色,不惟該照片為其所自攝且無認任何可資認定係購自被告之表徵,已如上述,且與其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係金黃色亦不相同,此亦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當庭勘驗雙方所提出之藤椅結果,被告提出金黃色藤椅,而自訴人提出者則為咖啡色,其不相一致可堪認定,雖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買咖啡色的云云,惟自訴人丙○○乃證人丁○○之姊夫,為丁○○及丙○○所自承在卷,且證人丁○○乃受自訴人之託為蒐證目的始向被告購買藤椅,是其證詞尚難遽予採信。另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被告倉庫搜索結果亦未發現有自訴人所指與其販賣者相同之藤椅,是本件被告販賣予丁○○之藤椅尚難認即為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藤椅,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藤椅之事實,從而自訴人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報告,因其鑑定之對象並非被告所販賣之藤椅,自無法予以援用。末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之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九)尚專書字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僅謂該公司發現在近期市面上之藤椅產品,有諸多近似本公司上揭專利之仿冒品等語,並未指出被告販售之藤椅有侵害其專利權情事,僅促請同業注意勿加以侵害之表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自訴人取得新式樣專利證書第六五三八九號及第六五七二九號新式樣專利權有所知悉。是本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專利權犯行。此外,亦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戊○○、乙○○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及詳究,遽認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之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之罪,且均為共同正犯,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