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五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被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動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戒毒治療,於同年九月四日治療成功出院,現在持續門診追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裁定筆誤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雖於偵查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但經警搜索時,當場發現一支沾有血跡之注射針筒,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認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被告雖於被發覺後自動前往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但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戒治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不合,而僅係於觀察勒戒後,依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為不同之處分而已。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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