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
丙○○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驗收完成與否。原審以為上訴人未能出具驗收單或證明有經「
試車」程序已經視同完成驗收,故而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尚未完成驗收之說法,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決定,是原審既不為採信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並證據主張,則上訴人即就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並其所提出之證物為本件主張如下:⑴系爭試車程序至遲已於西元二00一年八月份開始。此參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被上訴人自承:「二00一年八月才試車」可明。
⑵本件機械設備「熱風式無紡布成套設備」一套(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至少於二
00一年十二月六日前仍能正常生產運行,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傳真資料即上證一。
⑶系爭機器設備至少於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前仍能正常工作,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傳真資料即上證二可參。
⑷由前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試車在二00一年八月份便開始,而試車通常
短則五至七日、長則二十餘日至一個月(配合客戶要求),則系爭機器設備依前揭事實至少可知,尚正常運作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待故障排除後,至少尚知正常運作到隔年四月十六日,則自試車之始至隔年四月十六日止,至少已所謂試車0至九個月均能正常運作,此顯遠超出一般正常試車期間,則被上訴人豈尚能言未完成試車程序!寧合乎誠信乎?⑸惟上訴人在未能取得買方遠東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出具之
驗收單下,所幸,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書面資料即兩造在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上證四)第三點內容「::::買方在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試車完成三十天內,若未提出驗收單,本公司也均視同完成驗收,::::」是若至遲以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為試車完成期,則三十天後即五月十五日,因買方遠東公司未提出驗收單,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有權視同已完成驗收,而主張尾款之債權存在。
⑹又本件訴外人恩威集團瑕疵之通知日期為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並據
以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且試車不完成之證據。惟按,依前揭視同驗收之論證,驗收完成日期為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則其後才發生之瑕疵,顯不能當做是試車中所發生之瑕疵而主張試車不完成。
㈡綜上,原審既以限定爭點於驗收之有無而為裁判,惟即使完全不採信上訴人之陳
述與舉證而單採信被上訴人所言,然依上開之論證亦知驗收之程序至少已被視同完成,原審卻未就此部分予以釐清,逕為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審違誤之判決,庶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傳真、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傳真、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傳真、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二00二年五月九日傳真、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傳真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兩造在原審均已同意本件爭點限定在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由買方遠東公司驗收完成。
㈡依上訴人與遠東公司所訂合同書第四條付款方式第⑷款規定:「試車驗收完成後
,憑買方開具之驗收單,賣方向買方收取尾款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足證所謂之驗收完成,應指由買方遠東公司或其所授權之人所開具之驗收單而言。而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或是買方遠東公司都沒有開具驗收單,可見上訴人尚未經驗收完成甚明。
㈢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所謂「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系爭機器設備所轉賣之恩威
集團職員之驗收紀錄」,並舉上訴人之職員 蔡逢己 證稱「裝機完立即試車,認為沒有問題就由我打電話叫原告乙○○本人過來開驗收證明,乙○○在電話中說叫恩威集團開驗收證明即可,所以當場由恩威集團的設備部主任 況健 ,開驗收證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已否認證人蔡逢己有打電話叫伊去驗收,亦否認有同意由恩威集團職員驗收,而試車之目的,在測驗機器是否合格,能否開具驗收證明,故試車驗收須用相當時日,反覆觀察,乃證人蔡逢己竟稱「裝機完立即試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當場」由恩威集團的設備部主任況健,開驗收證明」云云,其所稱試車驗收之快速,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何況,上訴人提出所謂況健之驗收證明,只記載:「本清單上列部件設備件數,經檢查與實物數量相符,未見任何硬件碰傷及損壞情況」,核其性質只是收貨單,非關機械安裝後運轉功能是否合格問題,自不能視為驗收證明。添㈣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四協議書第三條雖約定:「::::買方在日惟不織布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試機完成後三十天內,若未提出驗收單,本公司也將依視同完成驗收::::」,惟該協議條款所稱之「試機完成」,當然係指「試機合格」而言,如非試機合格,自無於試機後三十天,即視同完成驗收之可言。上訴人並未提出試機合格之證明,自不能主張試機後三0天,視同完成驗收。且本件買賣之機器設備,經上訴人安裝後,⑴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恩威公司包裝部傳真買方遠東公司,表示有三項問題,請求買方遠東公司解決。⑵在安裝過程中,由恩威集團代購安裝材料,共計費用人民幣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約定由恩威公司在其應付買方遠東公司之尾款中扣除。⑶一只烘箱溫控表及兩把邊料裁刀應更換。⑷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恩威公司傳真被上訴人乙○○,指出系爭機器設備「回收裁棉刀的檔圈突然崩裂,裁棉刀隨之脫落」,並發現針布上有明顯圓弧壓痕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乙○○派人到現場解決。⑸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恩威公司傳真被上訴人乙○○,告知系爭機器設備卷取機故障,請求派人前往處理。由上均足證,系爭機器設備雖經安裝,但未經驗收合格。添㈤上訴人與遠東公司所訂合同書第七條⑶明定:「設備按本合約質量擔保條款規定
達到附件一的技術指標十天內,買方應出具驗收合格證書給賣方」,同上合同書附件「技術條款」二、「設備驗收指標」⒉規定「烘箱溫度偏差加減1‧5至2C」「調試驗收時間不超過三0天(非設備因素除外),否則視為設備不合格」。而上訴人所安裝之機器設備「烘箱溫差太大,不符合標準」,且至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已逾調試驗收三0天,仍有六項問題(瑕疵)尚未解決,由上足證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不符合約「驗收合格」條件。添㈥系爭機器設備不符「驗收合格條件」,上訴人亦未取得買方遠東公司出具之「驗
收完成」證明,已如上述,故依買賣合同書第四條第⑷款規定,賣方之上訴人無權向買方遠東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兩造同意折合為新台幣五十七萬元)。此外,買方遠東公司又未積欠上訴人上開尾款以外之其餘買賣貨款,則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貨款保證之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票據號碼三八四七一八號、到期日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自不生效力。原審判決確認上開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遠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之保證,是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之票據,自應以買方遠東公司有不履約情事,為生效條件,且其生效範圍,應以買方遠東公司未履約之範圍為限,而本件買賣履行契約過程中,買方遠東公司已給付貨款百分之九十,僅剩尾款約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未付,而尾款未付原因係因上訴人在機器安裝、測試、保固過程中,未盡契約義務,因買方遠東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係轉賣並安置於中國大陸四川成都地區之恩威集團,而由於系爭機器設備尚有部分瑕疵,致使買方遠東公司遭中國買方扣留部分價款,是買方遠東公司依約對上訴人自有扣款之權利。另依買方遠東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合同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試車驗收完成後,憑買方開具之驗收單,賣方向買方收取尾款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雙方補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遠東公司應該會同上訴人共同取得驗收單;試機完成三十天內買方應提出驗收單,買方在上訴人試機完成三十天內,若未提出驗收單,上訴人也將視同完成驗收::::」,則上訴人得請領尾款之條件,必需經驗收完成,然系爭機器設備雖裝置完成於恩威集團,但為瑕疵品,無法正常運作生產,故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且無所謂視同完成驗收情形,蓋所謂「試機完成」,係指試機合格而言,如非試機合格,自無於三十天後,即視同完成驗收。因此,遠東公司自有權拒絕給付尾款;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恩威集團職員「況健」所出具之「驗收證明」,只能證明恩威集團有收到系爭機器設備而已,不是真正之驗收單,且被上訴人乙○○亦從未同意可由買方遠東公司以外之人執行驗收,故系爭機器設備迄今仍未依約驗收完成,亦無可視為完成驗收之情形,則買方遠東公司既未違約,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尾款部分之票款自屬有理,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其中相當於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對於有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予買方遠東公司,且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並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於原審時同意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尾款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折算為新台幣五十七萬元,惟辯稱系爭機器設備已有依約安裝於恩威集團並完成驗收,有恩威集團職員況健所出具之驗收單可證,因當時在恩威集團裝置完成時,有電話聯絡請被上訴人乙○○到場驗收,惟被上訴人乙○○稱由恩威集團之職員驗收即可,故認為上訴人已履約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不付尾款並無理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器設
備尚未完成驗收,買方遠東公司無給付尾款義務,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部分之票款,而上訴人則認為系爭機器設備已經完成驗收,否則亦有視同完成驗收之適用,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尾款。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買方遠東公司有無權利拒絕給付尾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亦即系爭機器設備究完成驗收否或有無視同完成驗收之適用,此並經二造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同意在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完成驗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尾款之事實,固據提
出系爭機器之真正買受人恩威集團職員況健所出具之證明單一紙為證,並經其公司職員蔡逢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機器是我在成都恩威集團裝置的,裝機完立即試車,認為沒有問題,就由我打電話叫原告乙○○本人過來,開驗收證明,乙○○在電話中說叫恩威集團開驗收證明即可,所以當場由恩威集團的設備部主任況健開驗收證明。」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乙○○已否認有同意授權恩威集團職員代為進行驗收。⑵且上訴人所提之前開「驗收證明」,依其所記載之內容,亦僅能認為恩威集團職員況健有點收所收到之機器設備實物數量與清單相符,且無「任何硬件碰傷及損壞情況」而已,因該「驗收證明」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有無試車、功能是否完全、運轉是否正常等問題均未敘及,自不足作為已經驗收完成之證明。⑶何況,依卷附(原審卷第四九頁)恩威集團所出具之文件觀之,已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日期為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則上開「驗收證明」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時,系爭機器設備既尚未安裝完成,又如何能進行驗收?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驗收證明」,充其量不過是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業已送達且無外觀上之毀損情形而已,證人蔡逢己證稱已試車完成且無問題,才經被上訴人乙○○同意,由恩威集團職員開驗收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其與買方遠東公司間所訂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買方遠東公司既
未於試機完成三十天內,提出驗收單,則依約上訴人亦得主張視同完成驗收,而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惟查,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與買方遠東公司所訂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內容,既約定「機械裝機試車調試驗收完成後,遠東公司應該會同上訴人共同取得驗收單;試機完成三十天內買方即應提出驗收單,買方在上訴人試機完成三十天內,若未提出驗收單,本公司(即上訴人)也將視同完成驗收,而提出尾款RMB$265000元之申請給付」,可知立約當時,其雙方當事人間之真意,所謂之「試機完成」,當係指試機合格沒問題而言,蓋參酌上訴人與買方遠東公司所訂合同書第四條第四項所載,尾款之給付方式,需於試車驗收完成後,憑買方開具之驗收單,由賣方向買方收取,因此為避免上訴人因買方遠東公司應出具驗收單而遲不出具時,造成上訴人無法據以請領尾款而受有損害,乃約定此時如買方遠東公司未提出驗收單,亦將視同完成驗收,以保障上訴人。換言之,依該條規定「視同完成驗收」之前提,需以試機已合格,買方遠東公司「應」出具驗收單予上訴人為必要。否則,若試機已不合格,則上訴人本即無權要求買方遠東公司出具驗收單,然卻又能因買方遠東公司逾三十日未提出驗收單而視同完成驗收,此豈是雙方當事人間當時立約之本意?職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所謂「試機完成」,係指試機合格等語,自堪採信。又系爭機器設備經恩威集團使用後,確實出現諸多瑕疵,認為不能正常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恩威集團名義出具之傳真稿多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迄未舉出任何資料證明業經「試機合格」,則買方遠東公司即無應出具驗收單而未出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亦無視同完成驗收之可言。
㈣上訴人另辯稱由被上訴人乙○○於二00二年五月九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內容
觀之,可知系爭機器設備業經驗收完成,否則焉會於保修期內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所謂在保修期裡即表示已驗收,係上訴人片面之說法,依契約約定驗收要有一定的方式,上訴人並未依契約提出,不能認為已驗收等語。經查,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事宜,上訴人與買方遠東公司曾先後於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合同書及協議書,就付款方式、出貨事宜予以約定,且不論係合同書或協議書,均約定需經買方遠東公司驗收完成,並出具驗收單後,上訴人始可請求給付尾款,可見買方遠東公司對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能否正常運轉、功能是否完整一節相當重視,自無可能未經驗收合格,即同意付尾款。因此,上開傳真內容既亦同時表明尾款保修期到后一次付清,可見亦係認為系爭機器設備尚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不得給付尾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完成驗收之事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乙○○於傳真函內表示於保修期裡即認業經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完成驗收或已視同完成驗收云云,均不足採
,已詳如上述,且上訴人亦已自認被上訴人乙○○或其所經營之遠東公司迄無開具驗收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0頁),則依上訴人與買方遠東公司間所訂合同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買方遠東公司尚無給付尾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之義務。㈥承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遠東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尚未經驗收完成
,而拒絕給付尾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元既為有理由,而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遠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始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擔保買方遠東公司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基於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就此尾款部分,自不能再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新台幣五十七萬元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雪惠~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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