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無固定工作,又有酗酒習慣,屢次向原告父母借錢,因借款期限將屆,被告無力還錢,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玉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玉梅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即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前已述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范智達~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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