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被告甲○○之自白外;(二)被告為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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