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