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一三八、三一四○、三一六一、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或一人或夥同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一)庚○○意圖為不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夜間,侵入屏東縣○○鄉○○鄉○○路○巷○○號三樓 李志明 住處內,竊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甲○○、李志明之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提款卡二張。(二)庚○○、丙○○、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庚○○並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六十之十一號之中日超商內,因庚○○見該處電玩下方裝十元硬幣之戊○○所有木箱(內有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未鎖,乃庚○○與丙○○及綽號「阿弟」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丙○○提供其所穿著之黑外套,庚○○則將該木箱取出並以外套包覆,並由丙○○與該綽號「阿弟」者輪流至外觀察店員活動情形,隨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庚○○將該只木箱攜出,三人並將所得之硬幣朋分花用,嗣為店內之監視器攝得犯罪過程,經戊○○報警查獲。(三)庚○○、丙○○再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在屏東縣○○鄉○○路○○○號早餐店,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於車上接應,由庚○○侵入該早餐店欲竊取己○○○所有之麵包等財物,惟庚○○正行搜索財物之際,經人發覺通知店主己○○○,丙○○見狀先行駕車逃逸,庚○○則將門反鎖嗣為警查獲而未遂。(四)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時,在屏東縣○○鄉○○段二九一之十九號三崗大理石廠,進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斤,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三詰 。(五)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二時許之,在屏東縣○○鄉○○村○○路蓮霧園內,進入該蓮霧園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四片。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轉賣予不知情之陳三詰,惟因陳三詰發覺有異,通知其友人乙○○而報警查獲上情。(六)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所有之小貨車一部,在屏東縣○○鄉○○村○○街○○道路旁之竹筍園,持置於該處之拾得之香蕉刀一把竊取辛○○所有之竹筍五十公斤,嗣為辛○○之友人 陳瑞賢 發覺有異尾隨其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己○○○提出告訴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如事實欄一編號二、六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辛○○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瑞賢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事實欄一編號一、三、四、五之事實,辯稱:其並未竊取該二張提款卡;伊係去隔壁找朋友,因有人拿鐵管要抓賊,伊才躲入店內;伊未曾見過電纜線;鋁門四片係帶朋友去賣的云云。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事實欄一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無竊取電玩店內裝有硬幣之木箱,只是把衣服借予庚○○使用而已,事後係向庚○○借得一千元;伊不知道庚○○侵入己○○○之早餐店行竊,是庚○○去找朋友,伊在車上睡覺,突然聽到有人抓賊,且有持棍打到車子,遂趕快開車跑掉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李志明之母丁○○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且被告庚○○於警偵訊一再辯稱係其弟弟之友人綽號「文仔」之人所交予其,惟其於警訊中所稱:「(問:「文仔」並何要將提款卡交給你)因被害人李志明誤會是我偷的,所以我就想查明並透過朋友尋找,後來是我弟弟朋友「文仔」交給我弟弟轉交給我」,惟苟如被告庚○○所言,其尋找該二紙提款卡係為向李志明澄清誤會一事,然何以仍遲未歸還,足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編號(二)之犯行,除據證人戊○○指述在卷及共同被告庚○○坦承竊取上揭木箱外,扣案之錄影帶經本院堪驗結果:「庚○○自丙○○腳下邊拿出電玩錢箱,丙○○隨即脫下外套供庚○○包住電玩箱,嗣庚○○、丙○○並三人緊湊在一起,丙○○離開座位至超商冰箱拿飲料至櫃檯結帳再回至座位,庚○○復轉頭看櫃檯有無人在,待丙○○回來後,庚○○看櫃台無人時隨即抱著外套包著的電玩錢箱先行離開」等情無誤,而質諸被告庚○○、丙○○亦迭於警偵審中均不諱言事後即與綽號「阿弟」者至無人之地由丙○○分得一千元、「阿弟」分得五百元、餘款則皆由庚○○所得等情,則其各人所得之贓款,核與各該共犯間就犯罪行為之分擔程度適成比例,被告丙○○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丙○○犯行亦堪以認定。就事實欄一編號(三)被告庚○○與被告丙○○共謀並其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嗣被告庚○○於偵訊中所改稱:係去找一住處、姓名不詳之朋友的朋友,又稱係「宏仔」,惟次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找「王仔」之丙○○之友人,所辯不僅無稽,亦與被告丙○○所稱係庚○○欲找朋友等語不符,被告庚○○、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就事實欄一編號(四)(五)事實業據被害人壬○○、乙○○及證人陳三詰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且被告庚○○於事實欄一編號(一)警訊中亦坦承有竊取三十公斤之電纜線一情,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庚○○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香蕉刀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丙○○、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所犯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庚○○、丙○○先後數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庚○○從情節較重事實欄一(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事實欄一(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加重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庚○○、丙○○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向上,被告庚○○多次行竊,惡性非輕,被告二人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雖曾於八十年間受有期徒刑四月刑之執行完畢,惟以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以觀,應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庚○○持以竊取竹筍之香蕉刀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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