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東縣大武鄉大鳥村之堤防及加拉坂水溝下包工程,擔任工頭並雇用乙○○等人為工人,明知乙○○於八十八年度,僅在該處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乙○○竟利用申報乙○○工資取得其印鑑之機會,偽造乙○○於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一月間,先後領取工資各二萬元薪資清單一批(共十九張,每張二萬元),製成後,交由不知情之錦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董秋豐 ,據以填製乙○○該年度在該公司領有四十萬薪資之扣繳憑單(虛報三十九萬一千元),送交國稅局扣抵該公司之營業成本及對乙○○課稅,足生損害於乙○○及國稅局課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乙○○補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乙○○向該局台東縣分局檢舉錦輝營造有限公司虛報其薪資所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董秋豐及 陳清 證述屬實。並有乙○○檢舉書、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乙○○於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一月間,領取每次二萬元之薪資清單影本十九張附卷可以佐證。又被告偽造乙○○在錦輝營造股份有公司薪資清單,使不知情之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將前開不實之請領工資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工資表上盜用乙○○印章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薪資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薪資表私文書後,復持交不知情之錦輝公司負責人董秋豐,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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