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分一八○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其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二二號裁定拍賣抵押物求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償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九元,扣除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遲延利息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與前揭未償本金相抵沖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陳述如左:
被告向原告借款乙事,本依約按期償還,惟因其間經濟陷於困境而未能續繳,已遭原告依法查封拍賣不動產,其餘債務,被告現處劣境,實無法償還。
二、被告丙○○部分:承認曾向原告借款,其請求之金額無誤,惟目前無業,亦無能力償還。
理由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然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嗣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其中先抵沖遲延利息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再抵沖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尚餘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丁○○、丙○○對此亦未加爭執,僅分別以書狀或到場陳述稱:其等現無力償還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