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係甲○○、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長期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性情丕變(經觀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常損壞家中物品,而遭其父甲○○、母丙○○之責備(毀損部分未據檢具相關證據提出告訴),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因向其母丙○○要錢買安非他命不得,遭其母責罵,乙○○即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其母肩膀,嗣於翌日即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又無故叱罵並以拳頭毆打、腳踢其母之手、大腿等處,致其母丙○○受有左外側大腿皮下瘀血八乘二公分、左耳紅腫、右內側手掌擦傷三乘○點一公分、二乘○點一公分等之傷害;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前庭園,因其將家中碗筷損壞,供奉之神明搬到地上,香爐翻倒,遭其父甲○○言詞責備,乙○○心生不悅,竟又承前犯意,以木棍毆打其父,致其父甲○○受有左季肋部皮下瘀血十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即其父母甲○○、丙○○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情狀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竟因細故即為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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