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錫煌 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錫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王麗陳娟 二女係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自大陸福建省搭船,並於同日下午由金門縣金寧鄉之慈湖海邊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乃於當日下午六時餘依其中屬其女友之王麗之電話連繫,駕車前往金門縣○○鎮○○路與民權路口之金瑞大飯店附近,將二女載回其金門縣金寧鄉金寧村南山四之一號住處,並在上開住處提供食宿而將二女藏匿之。迨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錫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麗、陳娟二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既坦承知道王麗、陳娟二女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知悉渠等之偷渡行為犯法,乃予以藏匿,自已成立犯罪,要不因其辯稱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此觀我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明,順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增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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