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
己○○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庚○○住
丁○○住丙○○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庚○○財產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制作之分配表,其第二十一次序被告戊○○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應剔除為新臺幣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八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分配表中
所載被告丁○○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應予刪除。
㈡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分配表中所載被告丙○○受分配金額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應予刪除。
㈢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分配表中
所載被告戊○○依第三項聲明而受分配金額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應予刪除。
二、陳述:㈠原告辛○○、乙○○及己○○均係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庚○○之債權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被告丁○○、丙○○與戊○○陸續以對被告庚○○享有六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並已分別取得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六八、三九五一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將各該被告全部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
㈡惟原告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對債務人即被告庚○○之所有財產聲請
鈞院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斯時被告庚○○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丁○○、丙○○與被告庚○○又具有姻親關係,對被告庚○○之財務狀況,斷無不知之理,竟又分別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短短一星期內連續借予被告庚○○六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鉅款,實難令人信服。又就被告丙○○部分,依其提出執行法院之本票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庚○○書立之借據以觀,被告丙○○在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被告庚○○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獲清償,但借據確係記載被告庚○○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然雙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竟又是另一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筆債務竟有如此複雜、曲折之過程,實難令人信服其債權之真正。
㈢另被告丁○○與丙○○係被告庚○○之子媳 吳瓊觀 之祖父及叔叔,而被告庚○
○本人並無任何對外高額投資或花費,反而是被告庚○○之子 陳千仁 與吳瓊觀夫婦在庚○○惡性倒會之前陸續開設三家「好彩頭」超市,以陳千仁夫婦三十歲之齡,若非被告庚○○之移轉資金,應不致有此能力及規模。被告丁○○、丙○○既係吳瓊觀之尊親,縱渠等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往來,依前述庚○○父子之債務、事業狀況,亦可足證該等債務當係對陳千仁、吳瓊觀夫婦所生,被告庚○○決非真正債務人甚明。
㈣被告丁○○、丙○○與戊○○三人,固在被告庚○○受強制執行期間分別取得
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惟該三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明細,徒以一紙本票製造高額債權,亦顯有訴訟詐欺之嫌。被告丁○○、丙○○、戊○○三人對被告庚○○均無系爭債權,卻分別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顯然已對原告等人之債權造成侵害,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將被告丁○○、丙○○、戊○○依前揭不存在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額全部亦分配表中予以刪除。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庚○○所有財產已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鈞院實施假扣押在案,斯時
庚○○早已處於無清償能力狀態,被告丁○○、丙○○與被告庚○○又具有姻親關係,豈可能毫無所悉,竟仍於一星期內連續借與庚○○合計高達八百萬元之鉅款,連同丙○○另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則合計為一千一百萬元,又丙○○在八十三年三月向鹽埔鄉農會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甚至是由庚○○之妻 胡春枝 提供土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擔保,但庚○○夫妻之相關房地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卻又剛好是丙○○、丁○○及 吳銘宗 一家人,故不論此複雜關係實情如何,至少如將丁○○等一家人借予庚○○之金錢全部合計,顯然超過一千三百萬元以上,丁○○等人在被告庚○○前債未為任何清償情況下,竟再貸與高額貸款,此也顯非常理可憑。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該匯款筆跡均係債務人庚○○之子陳千仁所為,債
權人匯款竟委由債務人之子代為,也令人匪夷所思,況依上開匯款證明,本件被告丁○○與丙○○之借款均係一次為之,但被告丙○○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辛○○之夫甲○○電話對談時竟稱是慢慢累積,借款當時也沒有拿到本票,足以佐證前述事實,被告匯款證明雖形式為真,但是實質上應是渠等勾串詐害債權之舉。
⒊依被告戊○○提出之匯款證明,受款人均係其妻 陳淑芬 ,而陳淑芬雖係庚○○
之女,但依法係屬不同之二人,豈能混為一談,稱此即係對庚○○之借款。亦即依被告自身所提事證,實已足認戊○○與庚○○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被告戊○○之母與甲○○之電話對談,其係稱持有被告方面「二張本票,庚○○、胡春枝都有二張,三百五十萬元,一部份是庚○○,一部份是胡春枝,一個是二百萬元,一個是一百五十萬元」,其所述內容也與本件本票票數及借款完全不同,如何令人相信渠等確有本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庚○○之事實。
⒋又被告丁○○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用以代償被告庚○○等人向臺灣銀行所為
抵押借款,經查被告庚○○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實際借款人則為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而其餘之連帶保證人陳千仁、吳瓊觀夫婦則係該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現也正常經營,未陷於無力清償狀態,又在還款當時,庚○○已因倒會而陷於無清償資力狀態,其財產亦已遭債權人假扣押,則無論在法理情各方面,丁○○所謂借款或代償債務之對象,應係有資力、該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庚○○。本件丁○○竟在庚○○所有財產已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提供高額款項而為代償,並對庚○○取得無擔保之債權,再與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實難令人理解。
⒌另被告丙○○部分,亦自承原以訴外人胡春枝提供物上擔保向屏東縣鹽埔鄉農
會借款,實際上應係提供陳千仁夫婦開設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之用,其亦僅係借款人頭,則依前述同理,相關款項之用途均為被告丙○○、丁○○等人所明知,竟捨本逐末,否認嗣後之借款係借予有清償資力之陳千仁或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而主張其債務人係無資力之庚○○,顯與事理有違。再依被告之答辯稱丙○○係向陳千仁或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所還一百五十萬元,再借予庚○○,惟丙○○向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所借債務既尚未清償,如陳千仁確有一百五十萬元可還,大可逕向農會還款,直接免除丙○○形式上之債務,又庚○○與陳千仁為父子,陳千仁若有錢也會直接借予父親,顯違事理。且被告丙○○自承「庚○○不知本件借款始末,係因丙○○恐庚○○知悉該款係其子償還再出借致日後不清償」,則丙○○既已擔心庚○○不為清償,又怎會出借?⒋關於丙○○與丁○○之八百萬元借款,其所謂借款證明均係在庚○○已陷於無
清償資力、債信破產時作出,而相關款項經查均係陳千仁、吳瓊觀所開設之好彩頭生活超市所實際支借使用,根本非被告庚○○個人債務,況本件相關匯款,據查其中丁○○匯款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匯款單筆跡為吳瓊觀所為,丙○○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匯款單筆跡則係陳千仁所為,是相關資金流程確係被告方面所故意不實製作,用以製造假債權,該等款項是否真為丙○○所有還是虛偽債權之製作,又該款項是否果真流入陳千仁夫婦或其經營之好彩頭超市使用,顯非無疑。
⒌至被告戊○○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其匯款受款人皆為其
妻陳淑芬,並非庚○○,而陳淑芬也到庭證述,當時借款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戊○○借款,顯然被告戊○○之借款債務人應係陳淑芬而非庚○○,至於該借款實際支出及補簽本票等情,不僅未據被告等提出事證說明,相關人如 許忠雄 與其妻於訴訟及訴訟外之陳述亦自相矛盾,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律師函及所附債權人名冊各一份,電話對談錄音譯文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執行案卷及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查該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受理以被告庚○○及訴外人陳千仁、吳瓊觀及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為共同債務人,並以被告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擔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清償塗銷登記之借款還款之相關文件,又請求命被告提出雙方實際資金流程證明、借款來源證明及被告庚○○相關借款使用去向。
乙、被告庚○○、丁○○、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者,須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後,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條之一之規定處置而未終結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聲明異議即遽提起本訴,是其訴顯非適法。
㈡被告丁○○借給被告庚○○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庚○○在查封前即以
本件拍賣之土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為塗銷抵押債權,庚○○即向丁○○借款,丁○○即以所有土地向第一銀行借貸後將系爭款項匯給庚○○使用以清償臺灣銀行之抵押債權,也因此本件所拍賣之土地價款債權人等始能受償,且如原告所陳,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對本件拍賣之土地假扣押查封在案,及被告庚○○當時已無資力,是被告庚○○如非為清償銀行貸款,以使債權人能獲得較優之受償金額,又何需向丁○○借款,而丁○○如非為幫忙庚○○,又何需以自己之土地另外貸款借給庚○○,而冒未能全額受償之險?又如庚○○有以虛設債權以圖脫產,則大可不必塗銷臺灣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任由銀行優先受償。如此以拍定之價款為四百餘萬元,尚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原告又何能獲償。庚○○為期能償還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以便以市價出售銀行借款,獲得較高之金額用以清償丁○○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因而央求丁○○以土地抵借六百五十萬元轉借給庚○○償還臺灣銀行,足證丁○○與庚○○之間上開借款顯非虛構,蓋若欲使原告等無法受償,庚○○逕讓上開土地拍賣而由銀行優先受償即可,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丁○○又何需冒不能受償之危險,且另對第一銀行負債之必要?㈢被告丙○○係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借貸所簽發之金額一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據以強制執行,聲請參與分配,且丙○○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給庚○○,足證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至明。關於 吳文藩 借給庚○○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由來,乃因庚○○之子陳千仁於數年前需款創業,遂請丙○○以鹽埔農會會員身分向該農會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由庚○○之妻胡春枝以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二百四十萬元,丙○○即以此款借給陳千仁,嗣庚○○向丁○○、丙○○欲借八百萬元時,除由丁○○借貸六百五十萬元給庚○○外,丙○○另向陳千仁索還一百五十萬元轉借給庚○○,且因恐庚○○知悉該款係其子償還再出借致日後不為清償,故借款之始未告知庚○○。是丙○○此項借款來源正當明確,且有匯款證明,何來虛構債權之事,又豈容原告僅以懷疑即遽行否認此項債權之真實性。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各一份。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原告既主張被告戊○○與庚○○間之債權不存在,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庚○○於八十六田間因其妻召集及參加多個民間互助會等原因,陸續向
戊○○借款,經戊○○同意後,遂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分別以匯款及現金給付之方式,總計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與庚○○,說明各筆匯款之過程如下:①第一筆借款: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於當時戊○○與訴外人庚○○之女即陳淑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戊○○請父親許忠雄以其名義匯款二十萬元入陳淑芬帳戶。因庚○○指示將錢均匯入陳淑芬帳戶,因此各筆匯款均先匯入陳淑芬帳戶中,再由陳淑芬領出轉付給庚○○。②第二次匯款: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戊○○匯款二百萬元入陳淑芬帳戶。③第三次匯款: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戊○○匯款二十萬元入陳淑芬帳戶。④第四次匯款: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戊○○匯款三十萬元入陳淑芬帳戶。⑤第五次匯款: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戊○○匯款二十萬元入陳淑芬帳戶。⑥第六次匯款: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戊○○請其父許忠雄以其名義匯款五萬元入陳淑芬帳戶。⑦第七次匯款: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戊○○請其父許忠雄以其名義匯款一萬元入陳淑芬帳戶。
⑧第八次匯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戊○○請其父許忠雄以其名義匯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入陳淑芬帳戶。以上八筆匯款,金額共計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元,此為匯款交付之證據。另其他部分,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陸續以現金給付庚○○,總共匯款給付及現金給付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
㈢又被告庚○○為證明有此項借款債權,遂於八十六年間陸續開立面額合計為三
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付戊○○作為借款之擔保方式,其實際發票日期係隨陸續借款日期而有不同,而票載發票日未必即為實際發票日。嗣因被告庚○○未清償借款,且又已受強制執行,戊○○無奈之餘,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之債權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對庚○○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查被告
戊○○之借款債權即本票均係於八十六年間即成立,遠較原告等之假扣押為早,原告憑何指稱戊○○之債權不存在,請原告亦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對庚○○之債權如何成立?何時成立?是否為假債權?如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其亦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㈤匯款是直接用現金給付,或利用農民銀行許 蘇金碧 帳戶轉匯。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表、貸款證明書、對帳單、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存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匯款收據二份、匯款單影本八份。
理由
一、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戊○○以對被告庚○○分別享有六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持之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六八、三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參與分配,並獲分配,惟被告丙○○、丁○○、戊○○間實無債權存在,原告對該等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不同意,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庚○○、丁○○、丙○○則以,原告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先行聲明異議即遽提起本訴,其訴顯非適法;丙○○、丁○○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給庚○○,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辯稱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給付之方式,共借與庚○○三百五十萬元,分別由其或以其父許忠雄之名義匯款入庚○○之女陳淑芬之帳戶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丙○○、丁○○、戊○○等三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若係以被告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原因者,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其受分配之債權如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發生,則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丙○○、戊○○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
九六八、三九五一號本票裁定,然因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非主張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庚○○並無分配表所載六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被告雖主張庚○○對其等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丁○○、丙○○、戊○○分別就交付借款予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丁○○、丙○○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六八號民事
裁定,係就其分別持有被告庚○○簽發之二紙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該二紙本票金額各為六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則各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戊○○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六八號民事裁定,係就其持有被告庚○○簽發之六紙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該六紙本票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均未載到期日,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五一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
㈡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電匯一百五十萬元至
被告庚○○於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貸予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匯六百五十萬元至庚○○於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則分別簽發二張本票交被告丁○○、丙○○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匯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為證。又被告庚○○前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執行事件拍賣庚○○所○○○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為塗銷抵押債權,庚○○始向丁○○借款,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臺灣銀行之抵押債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銀屏營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陳千仁、吳瓊觀、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庚○○提供被告庚○○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品向該行借貸之借據及還款情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庚○○既為訴外人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前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則被告庚○○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本即與好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至被告庚○○清償後是否另取得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則屬他事,是被告所述前開情節,尚稱合理。而丙○○曾以鹽埔農會會員身分向該農會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以胡春枝所有之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嗣後丙○○即將貸得款項借給陳千仁,嗣庚○○向丁○○、丙○○欲借八百萬元時,除由丁○○借貸六百五十萬元給庚○○外,丙○○另向陳千仁索還一百五十萬元轉借給庚○○等情,有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丙○○就交付該二筆款項來源及流向、用途之交代,說明尚稱詳盡,且與被告丁○○、丙○○匯款之金額吻合。
㈢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
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高雄第三四支局大社郵局、高雄第四一支局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電匯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一萬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至被告庚○○之女、戊○○之妻陳淑芬於第0000000號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匯款人為被告戊○○本人外,餘則由被告戊○○之父許忠雄代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匯款收據八紙為據,亦與證人陳淑芬、許忠雄證述借款情節一致。又觀諸被告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貸款證明書及訴外人 許蘇金碧 農民銀行之對帳單所示,許蘇金碧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分別向農民銀行借貸二百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各提領二百零九萬零七元、十九萬元,該提領日期與匯款日期及票載發票日相當,提領金額與票面金額相近。又除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據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外,被告各筆匯款日期與票載發票日相符,若謂二人事後勾串,殊難置信。又被告戊○○與訴外人許蘇金碧、許忠雄為親子關係,被告戊○○與另一被告庚○○之女陳淑芬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幫忙而連續借款週轉,亦為社會上屢有所見,尚非有違常理。故被告戊○○與被告庚○○間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先後有五筆借款之事實,為可採信。
㈣又被告戊○○所提出匯款表中固列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高雄第三四支局大社郵局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電匯五萬元、一萬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至陳淑芬於第0000000號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之金額顯與票據金額為六十萬元本票不符,顯有違之前被告戊○○匯款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均大致相符之習慣,而被告戊○○未提出相關匯款憑據、資金往來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應認被告戊○○就最後一筆六十萬元之借款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以確認雙方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戊○○參與分配之上開六十萬元一紙本票債權,亦屬可信。
㈤另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於深受「君子重然諾」儒家思想影響之我國社會,借
貸不具書面之情,屢有所見,尤以親友間之借貸為然,故被告丁○○、丙○○、戊○○在未立書面憑證之情況下,將金錢借予姻親及女友之父,尚非有違常理。而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既已為相當證明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確有何虛偽情事,準此,除被告戊○○持有被告庚○○所簽發之六十萬元本票外,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參與分配之前述七紙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除上述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難認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外,其餘債權均屬實在,其參與前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庚○○財產所得之分配,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庚○○執行所得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戊○○不得將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票據金額為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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