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期間其雖曾返家探望兩造所生子女,然均未再居住於家中,亦未與原告聯繫,現已去向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諒為基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於七十四年修正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即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亦得在裁判離婚之列。查本件兩造自七十六年五月間即行分居,迄今已逾十餘年,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顯見雙方均無意願再維繫彼此間之婚姻關係,而有悖於婚姻以夫妻同心共營生活之本質,其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到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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