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裁定,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7年3月28日法矯字第0970011159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7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7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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