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