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正忠路由南向北欲提前左轉進入建興路,而侵入正忠路由北向南車道,適 李依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載吳○璇(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正忠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前開路口,見狀受驚旋即緊急剎車而倒地滑行,其上開機車與江文清所駕上開汽車碰撞方止,李依蓉因此受有右膝深撕裂傷併肌腱暴露等傷害,吳○璇則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嗣江文清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已明,被告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被告未達路口中心點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15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依蓉、吳○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轉彎時,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駕駛車輛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和解條件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爰以和解內容為據,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及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李依蓉及吳○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給付方││式、期限如下所示:│├───────────────────────────┤│1.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給付1萬4,000元,並││匯入李依蓉指定帳戶。││2.被告應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李依蓉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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