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俊賢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古世廷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俊賢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執行搜索並押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顏俊賢為免因通緝被送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7分止,冒用「古世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古世廷」之署名共11枚、指印共21枚,足以生損害於古世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指紋送交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世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等,僅係表明被告為受通知者、受執行者、受詢問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指紋卡片偽造「古世廷」指印合計20枚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1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古世廷」名義應訊,使偵查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司法機關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0頁個人基本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附表所示之文件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古世廷」之│││││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受搜索人簽名│署名1枚│││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欄││││(106年6月11日10時├──────┼────────┤││30分起至11時15分止│受執行人簽名│署名1枚│││)│捺印欄││││├──────┼────────┤│││筆錄閱後受執│署名1枚││││行人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署名1枚│││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人/保管人欄││││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嫌疑人簽章欄│署名1枚│││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應告知事項受│署名1枚│││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詢問人欄││││錄(106年6月11日13├──────┼────────┤││時34分起至14時29分│筆錄閱畢被詢│署名1枚│││)│問人欄││├──┼─────────┼──────┼────────┤│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應告知事項受│署名1枚│││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詢問人欄││││錄(106年6月11日17├──────┼────────┤││時9分起至17時20分│筆錄閱畢被詢│署名1枚│││)│問人欄││├──┼─────────┼──────┼────────┤│6│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欄│指印20枚││││││├──┼─────────┼──────┼────────┤│7│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署訊問筆錄(106年6│││││月11日21時25分起至│││││至22時37分)│││├──┼─────────┼──────┼────────┤│8│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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