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羽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自首表示有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5,858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1,705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4月18日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61)、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I-61)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04年1月20日至105年9月19日)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15日等3個指定報到期日,均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且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272號、104年度撤緩字第354號卷屬實。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員警察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應予譴責;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斟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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