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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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伍宏一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I1B008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彰化市○○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第I1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7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I1B008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道路並無劃黃色分向線或任何標線,不足以認定為雙向通行,亦無禁停紅線設立,且永興街屬車流量較少之一般巷道,伊所留巷道寬度足以讓其他車輛通行,不影響救護車及消防車出入,更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慮,員警僅目視並無現場實際量測數據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即位在劃有白色路面邊線線之巷道上,其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系爭汽車車身繞道而行,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又系爭汽車停放佔用幾乎一半道路,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該條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準此,應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或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二)本件除系爭汽車是否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兩造有所爭執外,原告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0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0702號函暨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停放汽車之系爭地點,該道路經實測為寬度5公尺,且於不遠處之永興街103號前設有「此路段禁止臨時停車,違者拖吊」之告示牌,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在該路段臨時停車將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主管機關始會特意立牌警示;且從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雖已盡量靠路邊停放,但仍佔用幾乎一半道路,致原巷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人車必需挾道通行,導致行人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行走於道路中央,也徒增行人之不便及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情。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無妨礙其他人通行云云,顯不足採。
(四)末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9款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由上開立法體系觀之,形式上固以劃設標線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第一道防線,但仍須透過其他實質標準作為第二道防線(如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以免造成法體系之缺漏,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系爭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原告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故原告以停車地點未劃設紅線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