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網友,其明知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含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約2至3包(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
A女當場沖泡施用。嗣因A女指述遭甲○○性侵(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至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時,經警採集其尿液、血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硝甲西泮、氟硝西泮代謝物及氯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嗣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於105年9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代號:0000-000000)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是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此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自明。
2.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含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其對於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將含有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約2至3包給A女沖泡施用而無償轉讓予A女,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轉讓含有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予他人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含愷他命、氟
硝西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無轉讓偽藥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當時與A女在網路上聊天,聊到之前工作有碰到毒品,A女說她很久沒有用了,所以其才找小蜜蜂買咖啡包在汽車旅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認定: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