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5年5月13日,撥打電話給 謝致遠 ,佯稱:前於網路利
用信用卡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將連續遭扣款12個月,須利用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謝致遠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3日晚上7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8,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5月13日晚上7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玲鳳 ,佯
稱:前於網路利用信用卡消費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遭扣款12個月,須利用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後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玲鳳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3日晚上8時11分、2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23,042元、7,16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黃仲臆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05年4、5月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謝致遠、林玲鳳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致遠、林玲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憑證3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
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本件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既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將帳戶停用或補卡,此情已有違常。且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參以被告供稱:系爭帳戶之密碼均係其生日,其有將密碼寫下貼在印章蓋子裡,但印章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而被告之系爭帳戶於被害人謝致遠、林玲鳳等2人匯入款項後,各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前揭各被害人均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前科品行非佳、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