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相對人 王韜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許珍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韜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之安置機構,相對人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可以回答,但不知道其現住所何處,稱其母親死掉要拜拜,有2個妹妹跟小孩,自稱其8歲等語;另經聲請人代理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轉至機構時即無家人,之前機構在父母死亡後均無人探視相對人等語;而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為腦器質性症候群,語言表達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初步評估達監護宣告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四、鑑定結果:王員(鑑定報告誤植周員)符合器質性腦傷之診斷。王員(鑑定報告誤植周員)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極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六、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可安坐於椅上,行動尚可。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與肌力屬於正常範圍。惟右手有不自主運動情形。同時後側頭形異常,疑似為腦部開刀後所造成。精神狀態檢查:衣著尚整潔,體型中等,對叫喚會有眼神接觸及笑容,注意力無法集中,情緒平穩。問性名可點頭,對其他問題均無法回答。無法得知其思考形式及內容,無法得知是否有知覺障礙。判斷力、定向感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施測,無算數能力。無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用餐具進食,會穿衣、沐浴、排泄,但品質較差,需要監督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目前王員(鑑定報告誤植周員)無收入,亦無數字、數量、金錢的概念,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情感表達和言語表達非常侷限,幾乎沒有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6年12月6日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21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年8月11日以桃劉字第106929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相對人照顧安置機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相對人自100年7月1日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協助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支付。因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又無法聯繫上手足,考量相對人失依,為方便未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並選(指)任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及選(指)任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仍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現存親屬均無法聯繫,有相對人最近親屬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均不適任監護人。雖相對人之相關費用補助均由新北市政府補助,然新北市政府並無監護意願,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回函在卷可參,而因相對人目前設籍桃園,亦經安置在桃園市境內之聲請人處所,故為其往後之相關事務安排,仍應以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處理較為恰當,是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 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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