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25、2511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7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仲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賴憶萍吳昊倫曾琬晶 ,使賴憶萍、吳昊倫、曾琬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仲文上開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仲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憶萍、吳昊倫、曾琬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憶萍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昊倫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琬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前揭各告訴人均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3罪)確定,前開拘役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前開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本院審酌前開徒刑部分,早於100年1月1日即已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故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日為105年4月25日,已逾該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五年後所犯,即與前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有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4,000元(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723號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賴憶萍│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賴憶萍│105年4月25日│27,950元│合作金庫││││,佯稱:其在書店購物時,│晚上9時31分、│29,985元│帳戶││││因作業疏失造成多筆訂單,│晚上10時1分、│29,985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晚上10時4分、│23,985元│││││定云云。│晚上10時9分│││├──┼───┼────────────┼───────┼────┼────┤│2│吳昊倫│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吳昊倫│105年4月25日│10,985元│臺灣企銀││││,佯稱:其在某網路訂房有│晚上11時許││帳戶││││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5年4月25日│5,985元│合作金庫│││││晚上11時3分許││帳戶│├──┼───┼────────────┼───────┼────┼────┤│3│曾琬晶│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曾琬晶│105年4月25日│29,985元│臺灣企銀││││,佯稱:其在飯店刷卡扣款│晚上9時52分許││帳戶││││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105年4月25日│28,985元│合作金庫││││云云。│晚上10時許│985元│帳戶│││││晚上10時20分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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