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傳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傳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傳賜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即分期償還其對告訴人大湖煤氣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本案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按時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經告訴人電話聯絡,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此外,受刑人亦曾表示,其確實有住在居所地,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傳喚,均未到場。至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傳賜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6年
4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賠償內容,本案業於106年5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意旨「原審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於事
後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故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若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等語」。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㈢豈料時至106年6月12日止,受刑人完全未依限履行賠償義務
,被害人因而主動告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情,並表示「我主動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我還有請其他人去他家找他,但他都沒回家,很明顯只是要換一個比較輕的判決。」、「調解條件都是他自己講好,而且說要給他分期的機會,他就一定做得到,我本來不願意給他分期的機會,希望他一次還清,但法院一直叫我給他機會,我才和他調解,我都給他好幾次機會,他自己不珍惜,我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讓他接受應有的法律制裁,我都拿不到錢,還要法院一直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及執行筆錄附卷可佐。因而可知,受刑人在該案審理期間極力爭取緩刑,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被害人表明只要給其分期還款的機會,其定當如期履行賠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亦基於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盡力居中協調,最終雙方達成調解,進而獲判緩刑;惟,受刑人卻不思感恩、珍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被害人所予寬恕之恩典,以避之不見、置之不理等消極方式處理此事,而將當初之承諾拋之腦後,如此不可取之作法,本院深表遺憾。
㈣另受刑人曾表示其搬遷至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
4,與其家人同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增列上開送達地址,以確保受刑人遵期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訪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怎知受刑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故未到案。受刑人雖無親自收受上開傳票,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應遵期履行賠償義務,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害人亦一而再、再而三,不厭其煩地嘗試與受刑人聯絡,並派員前往其居住地查訪,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電聯被害人,並應主動向家人或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來函,而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賠償義務之履行。
㈤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
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為該緩刑條件在一般社會認知下,並未過苛。則受刑人嗣後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