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美術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行打電話報警,但其否認撞及告訴人,認告訴人係自己騎車跌倒,始受有前揭傷勢云云,可見被告並未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縱其主動向警方報案,仍與自首不合,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挫裂傷一點五公分、擦傷二乘以二公分、左膝外側擦傷三乘以三公分、左足背深挫擦傷三乘以六公分、皮瓣壞死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固有本件過失犯行,但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