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老闆 陳劉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八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俊翰 騎乘自行車,由該處五甲社區F型國宅中庭內,由北往南騎出至國富路旁慢車道等候,以待車輛經過後至對面找其父親 陳榮富 ,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撞及陳俊翰之自行車左側,陳俊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股骨折、頭部外傷、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出異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協助照料傷者及送醫救治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因現場目擊之民眾 陳昭祿 及陳榮富分別記下車號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有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該地時並未撞及被害人陳俊翰之自行車云云。惟查,(一)本件業據證人於陳昭祿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確定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0?)因該貨車後面有噴車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九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新富路左轉國富路,轉過來的時候,就聽到砰的一聲」,「我們相距約五十公尺,聽到聲響後,我就看到那輛車子繼續往前開,接著我看到中庭有很多人,我就趕快回過頭,記下車牌號碼(ZF─五五一一)」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翰之父陳榮富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時我是面向中庭,因為當時有台大貨車停在路邊擋住我兒子的視線,所以他稍微超越該部貨車的範圍查看路上是否有來車,他當時也是在停止的狀態,他正要啟動的時候,就跟一台車子相撞,那部車子車號為0000000,這是我自己記下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肇事無誤;(二)本件被害人陳俊翰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鎖股骨折、頭部外傷、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出異位等傷害,亦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三)又依上開證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時是否聲音很大?)是的。碰一聲。」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昭祿審理中復證稱:「我是在新富路左轉國富路,轉過來的時候,就聽到砰的一聲.....我們是不同方向,我們相距約五十公尺」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之本件被害人陳俊翰之自行車遭撞擊後倒地且前輪嚴重變形,有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非輕,又車禍後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門處均有擦撞之痕跡,亦有相片四張在卷可查,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處係在其右車前頭處,上訴人即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不可能不知其自用小貨車有撞及被害人陳俊翰之自行車。從而,罪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為民事之賠償等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