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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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楊光瑞 為原告之夫,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即與原告結婚,並已育有一子 楊朝傑 ,孰料其不顧與原告結褵六年及年幼之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不告而別,棄原告及幼子生活於不顧,並將戶籍遷居花蓮,明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而與被告同居。被告明知楊光瑞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然於花蓮市美崙大飯店設宴舉行結婚,被告觸犯重婚罪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自訴,嗣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楊光瑞部分經法院以本件原告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被告明知楊光瑞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結婚,蓄意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婚姻破碎,原告六年來相夫教子青春流失非錢財可彌補,今無故遭現代之 陳世美 即楊光瑞拋棄糟糠,而另結被告此一新歡,精神上受創極深,就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稍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照片、戶籍謄本、喜帖各一件為證,並主張引用前開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之夫楊光瑞,在花蓮市美崙大飯店舉行結婚典禮,惟依七十四年修訂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無效。按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關係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五號著有刑事判例。被告與楊光瑞舉行之結婚典禮,仍不能使二人成立婚姻關係。刑事判決被告觸犯重婚罪,該判決洵屬錯誤,該判決自不生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二)按無效指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與楊光瑞存在之婚姻關係,不因被告與楊光瑞舉行結婚典禮受到任何影響,故無損害可言。
(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楊光瑞交往,楊光瑞當時宣稱其未婚,迨至九十一年年底,其至花蓮市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任職,其提交給門諾醫院之人事資料上,亦記載未婚。故被告係被矇在鼓裡,二人進而共賦同居,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懷孕,被告仍不知楊光瑞早已結婚,迨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腹部微凸,明顯可以看出懷孕時,要求楊光瑞交待辦理二人結婚之戶籍登記,楊光瑞才說出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不能辦結婚登記,但為昭告親友,願公開舉行結婚典禮,給被告名份。被告係在不得已情況下,才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九日與楊光瑞舉行結婚典禮,此後被告見楊光瑞舉止怪異產生懷疑,到九十二年五月間始知受騙,與楊光瑞分離。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楊光瑞所騙而與其同居、懷孕,係受害之人。
(四)被告是在接到刑事自訴狀後才認識原告,原告身為人妻,坐視 楊某 在外行徑不管,致使被告誤信楊光瑞未婚,故原告稱其有鉅大損害乙節,應係誇大,而被告年輕識淺,畢業後即在診所、醫院服務,當時單純以為要辦理戶口登記才算結婚,設筵宴客讓家人得知係負責任之行為,不致觸法,經收到原告之自訴狀,請教專家後,方知宴請賓客舉行儀式,法律上即屬結婚,而屬觸法之行為,內心感到無比的沉重。查被告之父已死亡,母親已五十歲目前無業係家庭主婦,母親得知後也很傷心難過未曾好好睡覺。且被告排行老大,尚有二位妹妹,小妹還在就讀高職、大舅 江富旺 有中度之聽障,實際上與被告等住在一起,母親、妹妹、大舅之生計均由被告負擔,故請鈞院准以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三、證據:請求向門諾醫院調取楊光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左右到職時提出之人事資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楊光瑞為原告之夫,被告明知楊光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開於花蓮市美崙大飯店設宴舉行結婚,其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事實,被告業已自認,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尚以其前開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屬無效,自不生婚姻之效力,故並未構成刑法之重婚罪,且原告伊始係遭楊光瑞騙稱未婚始與之同居,迨被告懷孕要求辦結婚登記時,始發現楊光瑞已婚,但為昭告親友及取得名份,才不得已舉辦婚禮,並不知未為結婚登記僅舉行婚禮仍會觸法等語置辯。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前開行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予以究明。
二、經查:
(1)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婚者,即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現行婚姻制度中之一夫一妻制,故該相婚行為係屬對該一夫一妻制度直接之挑戰,即應構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重為婚姻之後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固係當然、自始及確定之不生效,但刑法上之重婚罪及相婚罪並不因此等規定而影響其法定要件之構成,蓋該刑事違法之可責性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意,及處罰之必要性係建立在該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否則,所有之重婚罪或相婚罪均無從成立。最高法院因而以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敘明: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被告明知楊光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舉行公開婚禮,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人格法益,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援引前開判例,辯稱相婚罪需以後婚亦成立合法婚姻為要件,顯有誤會,尚難採信。另楊光瑞為一成年人,本應對自己之行為及結果負責,原告雖與其有婚姻關係而互為配偶,但對楊光瑞在外之行為並無管束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以原告不管楊光瑞之行為,以為辯解,亦顯無理由。
(2)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而該法律係經人民委任之代議士立法,復經政府公布實施數十年,基於法治國及民主之原則,人民就該法律之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以為免責。本件被告以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進行婚禮,即屬結婚,而該結婚並不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其以不知僅行公開結婚儀式但未登記仍屬違法為詞置辯,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即應續予斟酌。本院參酌原告現年三十二歲,學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育有一子,與楊光瑞結褵已六年,面對自己丈夫與他人另行結婚儀式,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及被告現年二十五歲,護專畢業,現任職護理人員,月收入二萬餘元,尚有母親、妹妹及舅舅賴其經濟協助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另被告雖尚請求本院調閱楊光瑞至門諾醫院到職時之人事資料,以證明被告與楊光瑞同居時不知其已婚。惟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為相婚行為時明知楊光瑞為有配偶之人,並不在於被告與之同居時之認知狀態,是該項事實,並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