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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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XB-3880號自小客沿高雄市○○○路行駛至新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
二、經查:㈠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法令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時不受處罰,反面推之,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亦得推之。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原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員警所述為據,然該舉發機關既未提出異議人當時確實駕駛該車闖紅燈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092000804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除舉發員警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然舉發員警係本於職權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舉發,其陳述已難做為認定之依據,且依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長 陳嘉昌 回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內表明「因台端(指異議人)係行駛內側車道,故值勤員警見狀乃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嗣在下一個路口外側車道無車輛時始上前攔查,當場並告知違規事實、地點」等詞,足見舉發員警並非當場攔停而係見有違規行為而騎乘機車尾隨後至下一路口攔查,則依常情推之,員警看見違規車輛,係望見該車之車身顏色及廠牌車型,是否能當場記下車牌號碼,並非無疑,且待員警騎上機車再跟隨違規車輛,所跟隨之車輛是否即係員警所看見之違規車輛?員警在跟隨車輛時,視線是否能一直確定
該違規車輛?又如鼓山分局前揭覆函所稱「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通過路口,值勤員警見狀後即尾隨上前攔檢」等詞,則其所述違規闖紅燈之車輛闖紅燈通過路口,員警跟隨其後,是否亦併同闖紅燈?倘員警遵守交通規則未闖紅燈,則員警於等待綠燈時,是否能確定違規車輛?倘路口已變換成綠燈,則已經過一段時間,員警是否能一直注意違規車輛動向?在上揭舉發員警之陳述均無法說明上揭事項,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法律上義務,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