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常務理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告甲○○
己○○戊○○乙○○ 陳秋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常務理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七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罷免原告甲○○之常務理事、原告己○○、戊○○、乙○○、丁○○之理事資格,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中改選訴外人 黃志明 為常務理事之決議均屬無效,而訴請確認:㈠原告甲○○與被告間常務理事關係存在。㈡原告己○○、戊○○、乙○○、丁○○與被告間理事關係存在。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准許原告甲○○繼續執行常務理事之職務。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准許原告己○○、戊○○、乙○○、丁○○繼續執行理事之職務。嗣請求追加確認: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為無效。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為無效。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不甚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相符,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會,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規定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公司。而台灣石油工會雖非公司組織,然其理事會乃工會之業務執行機關,負責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推選常務理事對外代表工會,監事會則負責監督理事會職務執行等監察事項乙節,業經台灣石油工會總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石工組字第九二一○一五五四號函復本院明確,則於石油工會組織中,常務理事、理事之機關地位即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相當,監事即與監察人相當,如理事對於工會提起訴訟,為避免常務理事代表公司應訴之利害衝突,本於同一之法理(民法第一條參照),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由監事代表工會應訴。查:本件原告目前仍執行被告之常務理事、理事職務,均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准予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假處分裁定附卷可參,而丙○○為被告常務監事,亦有台灣石油工會總會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自應以工會常務監事丙○○為法定代理人,並有代表為一切訴訟行為權利,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陸續當選擔任被告第七屆理事會之理事,其中原告甲○○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當選擔任常務理事,任期均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等向均依法執行理事職務,詎訴外人即工會會員代表黃志明等十六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逕自召集第七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罷免伊等之理事資格,並另行推舉訴外人即另名工會理事 廖泰一 代理常務理事, 嗣復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非法召開第七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補選黃志明為常務理事。惟前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數僅有十六人,未達總會會員人數十分之一,且其召集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召集程序乃違反工會法第十九條、台灣石油工會章程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另該會議參與表決人數僅有五十七人,決議方法亦違反人民團體組織法等規定;且甲○○就任未滿六月,伊等亦無違法失職情事,該會議決議內容亦與法有違,而應屬無效。伊等聲請繼續執行理事職務之假處分聲請,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准許在案,惟黃志明等人仍常對外以被告常務理事自居,並對前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是伊等常務理事暨理事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虞,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常務理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己○○、戊○○、乙○○、丁○○與被告間理事關係存在。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准許原告甲○○繼續執行常務理事之職務。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准許原告己○○、戊○○、乙○○、丁○○繼續執行理事之職務。㈤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為無效。㈥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為無效。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被告及台灣石油工會總會迄今均承認原告甲○○常務理事,原告己○○、戊○○、乙○○、丁○○之理事資格,且原告迄今均仍執行常務理事、理事職務,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方能當之,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僅原告主觀上認為有不安之狀態,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且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者,須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方為適格,蓋藉由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言詞辯論後所得之判決結果,方能從中發現真實,並因法院已就兩造爭執實質審斷,已保障反對者之訴訟實施權,於訴訟實施者間因能產生相對之既判力,而能除去主張權利者不安之危險,如對於不爭執者提起訴訟,不僅因其訴訟結果並無法為其除去不安狀態,而無提起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且於當事人適格上亦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志明等人否認其等常務理事、理事資格,並先後違法召集第七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七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解任其等理事資格,並對外僭行理事職權,致工會會員混淆,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利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乃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然被告並無否認原告之常務理事或理事資格,亦無另行推舉訴外人黃志明為常務理事,業據其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監事丙○○到庭明確陳稱:「分會並沒有否認原告地位,原告目前也在執行理事職務,總會也已經發文承認對造的理事資格,監事會全體也都承認原告的理事資格」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石油工會總會有關第一分會之常務理事組織現行為何,亦經明確函覆原告甲○○為現任常務理事,原告己○○、戊○○、乙○○、丁○○為現任理事,有前揭函文暨理事會名單在卷可憑(參見其函文附件二),又原告迄今均仍執行常務理事及理事職務,被告並無拒絕其等執行等情,亦據其等自承在卷。綜上可知,原告目前係被告常務理事、理事法律上之地位,乃至為顯明,並未遭被告否認,自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不安地位之實益,其提起本訴,不僅當事人並不適格,亦無法律上之保護利益。至黃志明等人否認原告之資格,雖對原告造成困擾,但其等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受本判決之拘束,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並無從藉此判決而除去,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另原告追加聲明部分,因被告既無否認原告之理事地位,即並無承認訴外人黃志明等人所召開之前開會議為合法之意思,於法律效果上該會議僅係工會中部分反對者之集會,並非被告之會議或決議,本於前揭同一理由,原告亦無請求確認無效之實益,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未否認其常務理事、理事資格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無法律上保護之實益,被告當事人亦非適格,其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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