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所涉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部分外(此二部分業於準備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故不引用),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本件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在卷。⑵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因積欠「自強汽車當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新台幣九萬元,為清償該債務,即欲將由告訴人即其妻丙○○出名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給上開當舖。被告明知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家中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而將該印章蓋用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上,偽造該讓渡書,並持以行使而交付給上開當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當鋪。
三、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讓渡書,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擅取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用以偽造前揭讓渡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讓渡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僅係前揭自小客車之名義上買受人,但被告仍無權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讓渡書,其所為自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前僅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三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繳納罰金完畢,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嗣後亦與前揭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明若被告能與日聯公司處理妥善,其便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前揭讓渡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前揭當舖所有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該讓渡書上之「丙○○」印文,係屬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查:⑴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經查,前揭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均係約定且登記為丙○○,並非被告,足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係丙○○,被告自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當無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論罪科刑之餘地。⑵又配偶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夫妻,然其對於被告擅取其身分證、印章使用之行為,並未提出告訴,業經本院遍閱全卷及告訴人陳明無訛,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罪嫌,本院亦無從受理審判。綜上所述,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有上開二罪嫌,且認該二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檢察官既於準備程序中撤回此二部分之起訴,本院自無須再為任何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