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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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曾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被告持有海洛因四包(重約三五.八公克)、電子磅秤等物,在高雄市○○區○○○路日新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巷九之十號五樓、高雄市○○區○○○街一之二號三樓其租住處起獲安非他命九大包(毛重約七五九.○九公克、淨重約七四○.○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磅秤一台、吸食器二組、研磨機一台、杵磨一組、玻璃吸管四支、夾鏈袋四包、殘渣袋四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購入毒品,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售賣營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除持有行為之外,其於持有後,萌生轉賣營利之主觀犯意者,方可成立該條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先係辯稱扣案毒品是其前男友 林金喜 所寄放,後又改稱是供自己施用,前後辯詞齟齬,且安非他命無法久藏,本件查扣安非他命數量達七百四十點零七公克,顯逾一般人施用之需,足見被告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並提出安非他命九包、電子磅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每天約施用三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一次購買這麼多數量才不用經常購買而增加被查獲的風險,研磨機、吸食器、杵磨、吸管鏟子是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帳冊是伊向他人購買及借用毒品之紀錄,電子磅秤是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要秤重是否足量之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日新檳榔攤前,持有海洛因四包、電子磅秤,為警查獲,隨即又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九之十號五樓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街一之二號三樓,起獲安非他命九包(分別淨重四二0點五七公克、四0點七三公克、三七點四九公克、三七點二九公克、六0點九六公克、六0點三二公克、六三點一七公克、一0點三七公克、九點一七公克,合計約七百四十公克)、電子磅秤、磅秤、研磨機、杵磨、玻璃吸管、夾鏈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訊中坦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六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前揭扣案之物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而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所述,被告先後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前科,其中甚且曾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足見被告染有長期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惡習亦堪認定。
(三)再參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一九0三00號函覆意旨略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曝露於大氣室溫環境下,可能會受大氣中之水氣潮解影響,致毒品表面有潮濕現象,惟一般並不易發生毒品成分變化之情形,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限,可能因毒品之包裝情形、大氣溫度與濕度等變數之相互影響而有變化,若採以低溫、乾燥等條件,即可能作數月或數年以上之保存等語,是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限,亦可能達數年以上。然本件被告常年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每日約施用三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一節,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從而,依被告每日施用之數量推算,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計二百餘日即可施用完畢,足徵並未逾前揭函示之安非他命可能之保存期限。再佐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本屬違禁物品,其交易過程當有遭警查獲之相當危險性,是以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免經常購買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輒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衡屬常理,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故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多數之安非他命,即推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雖先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前男友林金喜放置的,隨即又改稱:扣案之毒品是伊所有,要供自己施用等語。縱使先後說詞並不甚一致,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毒品來源交待不清,核與被告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二者間尚難認有何邏輯上之必然性,故自難憑此推認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將再行販賣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五)再被告於警詢、甲○審訊中均稱:伊有賭博,也在賭場出借金錢賺取利息,且伊父親給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再佐以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有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四四一0九號函暨檢附之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二紙在卷可稽,以眾所週知之逐年下降之現行存款年利約百分之一以下核算,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約有一百十萬餘元、六十九萬餘元之存款,足見被告當時經濟尚屬寬裕。另被告於甲○訊問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購買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大盤交易之最低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三十八萬元,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依此計算,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價格約二十八萬餘元,衡之被告所辯:以其當時之經濟情狀,尚有支付能力,其為免增加購買毒品為警查獲之風險,一次購入前揭數量之安非他命等語,洵非無據。
(六)又本案固扣得空夾鏈袋一包及電子磅秤及帳冊一本。然並未見有何將少量毒品一包包分裝於夾鏈袋之情形,此有警卷所附之照片可參,夾鏈袋乃十分容易取得之物品,價格亦甚為低廉,通常在市面上買得之夾鏈袋包裝,亦多為內含相當數量之一大包,而非僅有一、二個,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將毒品分裝於夾鏈袋內,以便外出時攜帶而供方便施用之情,所在多有,亦即夾鏈袋之用途不一,未必為售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可供秤量物品之重量使用,並非獨供秤分毒品重量所用之物,且施用毒品成習之人,為免向他人買受之毒品斤兩有誤或為免超量施用,而利用電子磅秤確認毒品之重量,此亦合乎情理,是縱認被告曾有使用電子磅秤作為確認毒品重量之工具,此未必只有意圖販賣毒品而無其他目的,亦即無從因扣得電子磅秤即可推定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末扣案之帳冊一本,並未明確記載有何販售毒品之情,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
(七)綜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之下,尚難僅憑被告所持有較多數量之安非他命、空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即遽以推測被告具有將其購得持有之安非他命再行售賣藉以營利之意圖。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既不能認定被告具有將購得持有之毒品轉賣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甲○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為該案判決理由中所載明,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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