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再者,二審上訴,以受第一審不利之終局判決者始得提起,倘第一審法院並未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加以判斷,即未為終局判決,僅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尚不得以上訴程序救濟。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亦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第四九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零點二五公頃分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附圖三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七頁),並於書狀中陳述其係請求以被告樹立之水泥牆為界請求水泥圍牆砌石牆及電線桿以北之土地,面積至少在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原審卷六、五七、八十頁反面、一二○頁反面參照),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更正上開聲明,惟原審判決逕自判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七公頃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惟漏未說明上訴人請求之水泥圍牆砌石牆及電線桿以北部分之位置何在,及未對上訴人起訴之其餘部分之土地為判決,且理由中亦未交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號判決足憑。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扣除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六頁),嗣於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花蓮縣政府地政局套繪圖(附圖二)所示水道路(即該圖之虛線)以北白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一六四頁筆錄參照),係針對原判決漏判部分聲明不服。是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而不得以上訴程序救濟,是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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