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被告丙○○前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子慶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育珠 ,並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七樓),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明知如此,竟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代價,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將其上開車行不知情之司機甲○○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結果,卻容任幫助常業詐欺結果之發生。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方查獲 蘇雅玲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大成財務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個人、企業信用貸款之廣告,假藉此等名義,並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所謂辦理貸款手續費用之匯款帳戶使用,以此詐欺取財為業。其後被害人乙○○等人因而受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將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⑵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所提外,尚有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述,且有被害人乙○○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自由時報廣告影本等各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乙○○等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僅每月一、二千元,容非鉅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緩刑二年,嗣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已期滿,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實害經查獲者尚屬有限,犯後態度良好,復當庭一再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