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通知其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二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三號)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內第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二犯;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二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三號)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二犯,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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