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依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0點五一計算,嗣後則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所得金額先行抵沖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表、戶籍謄本、受信約定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四十六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表、授信約定書各乙件為證,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