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以乙○○為負責人之「泊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泊詮公司),擔任協理職務,竟乘職務上保管公司所有支票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空白支票二十五紙侵占入己,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票號為UA0000000號支票,虛偽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偽造公司之有價證券,嗣持以行使,將該紙支票交與不知情之丁○○,足以生損害於「泊詮公司」,並向該公司謊稱支票已遺失,企圖掩飾其罪行,嗣後更畏罪擅自離職,後經丁○○再轉交不知情之甲○○將該支票提示遭拒後,始知全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令轉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所保管之泊詮公司之支票四張借給丁○○之男友己○○,此舉業經乙○○同意,另當日將支票借人後,伊之手提包亦整個不翼而飛,以致其他支票亦遺失,伊並無侵占罪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王惠杰 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稱被告於支票遺失後即無故離職,失去蹤影,顯見被告將支票交與他人之行為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另證人丁○○於警訊中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調借現金所給付的,與被告所辯係將支票借給己○○之情並不相符,再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於支票遺失後並未報警,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事後空言所辯,無證可據,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彼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以乙○○為負責人之泊詮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乙○○曾交付二十五張支票以及公司大小章給彼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於上開時地交給我二十五張支票以及公司大小章給我保管,因為我是該公司的協理,有關銀行財務等事情都是我處理,後來我於不詳時間,在戊○○的住處(板橋市○○路門號不詳)打電話給當時人在臺中的乙○○向他借上開我所保管中的四張支票(裡面有一張就是起訴書所起訴的系爭支票『按即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且他交給我保管二十五張支票以及公司大小章,並授權我公司若有需要可以自己填金額、蓋章等,但必須事先讓他知道,且也有說私底下要用或用在我私人的事情上也可以,但是要事先讓他知道,且票款要自己補足),乙○○有同意且我告訴他每張票我要填一百萬元,他有同意,但是他說要我補足一百萬票款,當時沒有人聽到,因為我在戊○○的住處外面打的電話,我是用行動電話打的。同意後當天就在戊○○的上開住處,因為我與丁○○的男友己○○有談投資事宜,我的投資款是四百萬元,我就將我所向乙○○借的四張空白支票以當場蓋公司大小章,沒有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交給己○○,並告知他我現在還沒有湊足四百萬元,等我湊足該款項後才可以填寫每張各一百萬元,後來我都沒有告知他可以填寫,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戊○○、己○○與丁○○,當時戊○○、丁○○都有聽到我告訴己○○的上開言語,起訴書所起訴的系爭支票被填寫五萬元與發票日期,我沒有授權己○○或任何人可以填寫。我不知道該系爭支票是何人填寫的。連同上開四張支票,我總共用了七、八張支票,後來我於不詳時地遺失剩下的支票十七、八張,當時我的支票是放在皮夾中,支票遺失隔天我就有打電話告訴老闆乙○○,讓他去辦掛失止付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
五、經查:
(一)泊詮公司之負責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交付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予被告保管,該等支票在交付被告保管時,業已蓋上泊詮公司之大小章,後來被告將該等支票不慎遺失,乙○○得知上情後,立即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掛失止付等情,業據泊詮公司之代理人王惠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核與卷附泊詮公司之負責人乙○○所出具之支票遺失說明書所說明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衡情支票遺失之事應係被告告知乙○○,乙○○始會知悉,足徵被告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二十五張支票,係泊詮公司之負責人乙○○交予彼保管,後彼將大部分之支票遺失,彼有將上情告知乙○○等情,誠屬有據,堪以採信。故被告實未將前開二十五張支票侵吞入己,該等支票(扣除已使用之部分外,而已使用之部分詳後述)確係被告在保管當中所遺失,應無庸置疑,否則苟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所侵占,衡情彼焉會向乙○○告知支票不見之事? 益徵 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乙○○所交予彼保管之二十五紙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實情不合,並不足取。
(二)再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時被告丙○○與己○○是否有到你家?為何?)有。是為了談投資的事情,當時被告丙○○也願意投資,當時我是介紹人,股金多少我不知道,當時只是簽約而已,並沒有涉及出資的問題。當時己○○有向被告丙○○借了幾張支票,支票好像是空白的,至於支票用途我不清楚。支票是公司票或是被告丙○○的支票,我不知道好像是被告丙○○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前開辯稱曾與己○○在戊○○住處,洽談投資合作之事,被告曾交付四紙空白支票(其中有一張即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予己○○,做為彼之投資款四百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另被告辯稱在交付上開四張空白支票予己○○之前,曾打電話予泊詮公司之負責人乙○○,告訴乙○○每張支票要填一百萬元,獲得乙○○之同意,但是乙○○要求被告需自行湊足四百萬票款,才可以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被告亦曾告知己○○彼還沒有湊足四百萬元,俟彼湊足該款項後才可以填寫每張支票各一百萬元等情,因證人乙○○經公訴人與本院履次按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此有卷附傳票之送達回證多紙可稽,故被告所辯解之上情無法獲得乙○○之確認,然泊詮公司之負責人乙○○在交付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予被告保管時,該等支票業已蓋上泊詮公司之大小章,業經泊詮公司之代理人王惠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如前,足徵泊詮公司之負責人乙○○實極為信任被告,始會將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保管,即乙○○並不會顧慮到被告會有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問題,否則乙○○焉會將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保管?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乙○○曾告知被告如被告要將支票用在私人的事情上也可以,但是要事先讓乙○○知道,且票款要自行補足等語,應屬非虛,且被告辯稱在交付上開四張空白支票予己○○之前,曾打電話予泊詮公司之負責人乙○○,告訴乙○○每張支票要填一百萬元,獲得乙○○之同意,但是乙○○要求被告需自行湊足票款,才可以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被告亦曾告知己○○彼還沒有湊足四百萬元,俟彼湊足該款項後才可以填寫每張支票各一百萬元等情,亦非無稽,否則如被告未有事先告知乙○○之上情,被告大可在上開交予己○○之四張空白支票上各填寫面額一百萬元之款項,然被告並未如此,益徵被告是因乙○○要求被告需自行湊足一百萬元票款,才可以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被告亦曾告知己○○彼還沒有湊足四百萬元,俟湊足該款項後才可以填寫每張支票各一百萬元等情之辯解,亦堪採信。
(三)雖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卷第三十八頁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是否為庭上被告交給你的?)是的,是庭上的被告交給我的,他是交給我四張空白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發票人的公司大小章都已經有蓋章,上開支票的面額與發票日期是被告丙○○拿回去填寫的,填完之後,再交給丁○○(她是我的女朋友,我不知道她現在的住處),作為換票之用。」、「(被告是何時交給你上開支票?為何交給你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臺北市○○○路(門號我忘記了),當時只有我與庭上之被告在場,被告拿四張空白支票(發票人處都有蓋公司大小章)給我,作為投資我的土地(因為我有去查封祭祀公業的土地,被告要拿四百萬元出來與我一起標該土地),我們有寫協議書,我沒有留存,他將該四張支票押在我那裡,沒有說我可以寫金額,然後過兩天之後,被告又來找我在上址臺北市○○○路我的住處,說公司急需用現金,就把我拿回兩張他給我的公司兩張空白支票(其中一張是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支票,『按即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後來再過了幾天,他打電話說他急需現金,就來上址我的住處找我,我與我的女朋友丁○○都在場,丁○○拿八萬元現金借給被告,被告就給我上開偵卷第三十八頁面額五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支票給我,他是自己先寫完上開文字之後,他才拿來的,同時被告也拿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上開二紙支票都是他給丁○○的,但是上開兩張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被告交給我該兩張支票是為了向丁○○借錢。」、「(當時你們的住處是否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六一五室?)是的。是我租的,是跟甲○○租的,月租為一萬二千元,丁○○有拿上開五萬元之支票給丁作為給付房租之用。」、「(『提示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說系爭支票及其他三張空白支票是他交給你的,且他沒有填寫金額,有無意見?)真的是被告寫好之後,拿給丁○○的,我與丁○○都沒有在該等支票填寫日期、金額。」、「(另外兩張空白支票在何處?)時間太久了,可能在搬家時丟掉了。」、「(『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說被告將支票拿給你的時候,他有在場,有何意見?)戊○○我認識,被告將四張空白支票拿給我時,是在戊○○位於板橋市住址不詳之處交給我的,當時黃在場,後來被告到我臺北市○○○路住處拿回兩張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實有下列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而不足採:
1、己○○稱被告先交付予彼四張空白支票做為投資款,然後過兩天之後,被告又至上址臺北市○○○路的住處,說公司急需用現金,就拿回兩張被告給彼的兩張空白支票(其中一張是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支票,『按即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後來再過了幾天,被告打電話說急需現金,就至上址的住處找彼,彼與女朋友丁○○都在場,丁○○拿八萬元現金借給被告,被告就給彼上開偵卷第三十八頁面額五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支票,被告是自己先寫完上開文字之後才拿來的,同時被告也拿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上開二紙支票都是被告給丁○○的等語,然苟被告確有如己○○前開所證稱之向丁○○借現金八萬元之事,則被告大可在同一紙支票上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交予丁○○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簽發面額五萬元與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共二紙)?此實不合常情。
2、又苟己○○證稱被告在交付上開蓋有泊詮公司大小章之四紙空白支票予己○○後,因公司或被告急需用現金,而再拿回二紙支票(按其中一張即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等語為真,則衡情被告應係向他人而非己○○或女友丁○○借錢,始會拿回上開二紙支票,然證人己○○卻又證稱過了幾天被告稱急需現金,再拿上開二紙支票填妥金額、日期後至己○○之住處向己○○之女友丁○○借錢,此亦不合常情,蓋苟被告需要向己○○或丁○○借錢,則被告根本不需向彼等拿回支票,只要當場填寫支票金額、日期即可,何需拿回支票之後過了幾天再拿去給己○○或丁○○?
3、另丁○○於偵審中經多次按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此有卷附傳票之送達回證多紙可稽,足徵丁○○於警詢中所證稱之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彼調借現金交給彼之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因未在證人結文上具結以擔保該等證詞之可信度,故本院認為丁○○之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詞極有可能是事先與男友己○○勾串之詞,而不足採。
4、抑且,苟被告真有要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則衡情被告所偽造之票載金額大可為數十萬元、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又怎會僅為區區之五萬元?足徵公訴意旨所載之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應非被告所偽造,亦堪認定。
(四)況公訴意旨所載之二十五紙支票,係泊詮公司負責人乙○○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不慎遺失,迭如前述,此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中行為人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該當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辯稱在支票遺失前,曾將其中四紙支票(按其中一紙即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交予己○○做為投資款,且被告曾事先獲得乙○○之同意始交付該四紙支票,被告在交付時並告知己○○俟彼嗣後湊足票款後始可填寫金額、日期等,均堪以採信,亦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曾持有保管該等支票,及與被告具有利害攸關地位之證人丁○○、己○○之證詞,欲作為認定被告有在票號UA0000000號支票,虛偽填載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發票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據,尚嫌速斷。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 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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